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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際費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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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14 15:14: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交際費依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限額計算如下:

金額級距(元)
簽證、藍色申報適用
普通申報適用
900萬以下            
勞務淨額 * 1.2%
勞務淨額 * 1%
900萬零1 ~
4500萬
勞務淨額 * 0.8% + 36,000
勞務淨額 * 0.6% + 36,000
4500萬零1以上
勞務淨額 * 0.6% + 126,000
勞務淨額 * 0.4% + 126,000
3000萬以下
進貨淨額 * 0.2%
銷貨淨額 * 0.6%
運輸淨額 * 0.7%
進貨淨額 * 0.15%
銷貨淨額 * 0.45%
運輸淨額 * 0.6%
3000萬零1 ~
1億5000萬
進貨淨額 * 0.15% + 15,000
銷貨淨額 * 0.4% + 60,000
運輸淨額 * 0.6% + 30,000
進貨淨額 * 0.1% + 15,000
銷貨淨額 * 0.3% + 45,000
運輸淨額 * 0.5% + 30,000
1億5000萬零1 ~ 6億
進貨淨額 * 0.1% + 90,000
銷貨淨額 * 0.3% + 210,000
運輸淨額 * 0.5% + 180,000
進貨淨額 * 0.05% + 90,000
銷貨淨額 * 0.2% + 195,000
運輸淨額 * 0.4% + 180,000
6億零1以上
進貨淨額 * 0.05% + 390,000
銷貨淨額 * 0.15% + 1,110,000
運輸淨額 * 0.5% + 180,000
進貨淨額 * 0.025% + 240,000
銷貨淨額 * 0.1% + 795,000
運輸淨額 * 0.4% + 180,000
經營外銷業務
取得外銷結匯收入 *2 %
取得外銷結匯收入 *2 %


※相關報導:
一、公司列報交際費應依規定取得憑證,且必須與業務有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交際費支出雖在規定之最高限額內,惟仍須與業務有關始 可依所得稅法規定列為營業費用,倘屬於私人、家庭或民生消費性質之支出,則不得列報為公司費用。營業人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二、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填發免扣繳憑單與納稅義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業務有關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按交際費核認,為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所明文規定。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於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發布新函釋,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前揭函釋所定之「交際費」範疇,自102年1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與納稅義務。

三、營利事業之交際費與廣告費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項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 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8 條 第 1 款規定之廣告費則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兩者之對象性質上 自有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巨額廣告費支出3千5百餘 萬元,經查該筆支出係邀請並贊助醫師參與國際會議相關費用,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交際費應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則著重於企業及其商品良好形象建立而支出之費用,主要為對不特定 對象所發生之費用。該支出核其性質為該公司推廣業務而對醫生之招待,應予轉列交際費項目,並就 超限部分剔除補稅且依所得稅法第100之2條加計利息。

四、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之外銷,始得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 外匯收入者,除依同條第1項各款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 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其要件為有「外銷收入」且取得「外匯收入」,若未取得 外匯收入,則不得列報特別交際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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